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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 112年11月29日)
第 464 條
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第 465 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第 466-4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469-1 條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72 條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第 474 條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第 475 條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76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477 條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477-1 條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 477-2 條
第三審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上訴,不得以原判決確定事實違背法令為理由廢棄該判決。

第 478 條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479 條
(刪除)

第 480 條
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第三審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

第 481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