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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 107年06月13日)
第 13 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條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第 15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第 16 條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第 17 條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條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第 19 條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2 條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25 條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 26 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27 條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第 28 條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