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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 107年06月13日)
第 29 條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 30 條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1 條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0-2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30-3 條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第 3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2 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第 33 條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第 34 條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第 35 條
訊問應作成筆錄。

第 35-1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2 條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第 35-3 條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