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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 107年06月13日)
第 50 條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1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第 52 條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3 條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第 54 條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條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7 條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第 58 條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