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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 四 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 九 章 宣告死亡事件 ( 112年06月21日)
第 154 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 155 條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 156 條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 157 條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第 158 條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 159 條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 160 條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 161 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 162 條
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 163 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