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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五 章 罰則 ( 108年06月21日)
第 33 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4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8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9 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 40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1 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繳交;屆期不繳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二項收受者已盡查證義務者,不在此限。

捐贈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或第七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