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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04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
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
二、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定。

前項第一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

第 3 條
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下:
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
二、界樁: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
(二)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
(三)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
三、虛樁:樁點極易損毀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礙,無法於實地豎立之樁。
四、副樁:在虛樁附近適當地點另行設置以指示虛樁位置之樁。

第 4 條
都市計畫樁因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或樁點極易損毀者,得設虛樁,僅測定坐標,不埋設標石,並應在附近適當地點設置副樁以指示其位置。但情況特殊者,得免設置副樁。

第 5 條
測量作業所採用之單位如下:
一、長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採用三百六十度制。

第 6 條
本辦法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五條辦理。但實施局部重新測製時,得依原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第 7 條
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使用之衛星定位接收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應至少每三年送至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或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辦法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辦理校正一次,並出具校正報告書。

第 8 條
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送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測定機關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

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第 10 條
測定機關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無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

第 11 條
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定機關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複測。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於辦理轉換時,應將其空間位置關係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日內,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程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坐標系統轉換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複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