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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五 章 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 第 二 節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 ( 110年10月07日)
第 121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基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與臨接長度依左列規定:
一、觀眾席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二公尺以上。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前款規定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應為該基地周長六分之一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三、基地除臨接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外,其他兩側以上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廣場、公園、綠地或於基地內兩側以上留設寬四公尺且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通路,前款規定之長度按十分之八計算。
四、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者,其在地面層之主要出入口應依本章第一二二條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第 122 條
本節所列建築物依左列規定留設空地或門廳:
一、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留設前面及側面空地:
(一)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平方公尺以下者,自建築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三)臨接法定騎樓或牆面線者,退縮深度不得小於騎樓或牆面線之深度。
(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二、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臨接前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部份,依本條前款規定留設前面空地者,免設側面空地。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三)同一樓層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兩家以上之使用者,其門廳可分別留設或集中留設。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依前項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作為停車空間。

第 123 條
觀眾席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固定席位:椅背間距離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單人座位寬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二、踏級式樓地板每級之寬度應為八十五公分以上,每級高度應為五十公分以下。
三、觀眾席之天花板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且淨高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 124 條
觀眾席位間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排相連之席位應在每八位(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十二席)座位之兩側設置縱通道,但每排僅四席位相連者(椅背與椅背間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時得為六席)縱通道得僅設於一側。
二、第一款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但主要樓層之觀眾席面積超過九○○平方公尺者,應為九十五公分以上,緊靠牆壁之通道,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通道均應直通規定之出入口。
五、除踏級式樓地板外,通道地板如有高低時,其坡度應為十分之一以下,並不得設置踏步;通道長度在三公尺以下者,其坡度得為八分之一以下。
六、踏級式樓地板之通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級高應一致,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級寬應為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高度超過三公尺時,應每三公尺以內為橫通道,走廊或連接樓梯之通道相接通。

第 124-1 條
觀眾席位,依連續式席位規定設置者,免依前條規定設置縱、橫通道;連續式席位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每一席位之寬度應在四十五公分以上。
二、橫排席位間扣除座椅後之淨寬度依左表標準。
三、席位之兩側應設置一.一公尺寬之通道,並接通規定之出入口。
四、前款席位兩側之通道應按每五排橫席位各留設一處安全門,其寬度不得小於一.四公尺。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戲院及演藝場之舞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舞台開口之四周應設置防火牆,舞台開口之頂部與觀眾席之分界處應設置防火構造壁梁通達屋頂或樓板。
二、舞台下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所建造。
三、舞台上方應設置自動撒水或噴霧泡沬等滅火設備及有效之排煙設備。
四、自舞台及舞台各側之其他各室應設有可通達戶外空地之出入口、樓梯或寬一公尺以上之避難用通道。

第 127 條
觀眾席主層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應依左列規定:
一、位避難層以上之樓層,得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陽台或露台或外廊以取代本編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走廊。
(一)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
(二)與自觀眾席向外開啟之防火門出入口相接。
(三)地板面高度應與前目出入口部分之觀眾席地板面同高。
(四)應與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或坡道連接。
二、位於避難層以下之樓層,觀眾席樓地板面應在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以下七公尺以內,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並以一層為限。但觀眾席主層能通達室外空地,室外空地面積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且該空地在基地地面下七公尺以內,能通達基地地面避難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五層樓以上之樓層,且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應於該層設置可供避難之室外平台,其面積應為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且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該平台面積得計入屋頂避難平台面積,並應自該平台設置一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直通避難層。

第 128 條
放映室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採用不燃材料)。
二、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容納一台放映機之房間其淨深不得小於三公尺,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但放映機每增加一台,應增加淨寬一公尺。
三、出入口應裝設向外開之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放映孔及瞭望孔等應以玻璃或其他材料隔開,或裝設自動或手動開關。
四、應有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放映機採數位或網路設備,且非使用膠捲者,得免設置放映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