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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  ( 109年01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業務之規劃督導,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組織互助共濟委員會辦理。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警政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署長兼任,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由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後勤組組長及中央警察大學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由署長於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警政署主任秘書兼任,其下設業務、會計、監察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業務、會計二組組長分別由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兼任;監察組長由委員中公推一人兼任,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另置主任幹事三人,分別由有關單位人員兼任。

第 3 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

第 4 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應一次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十作為互助基金;並每月繳納互助俸額百分之五作為互助金,另得由社會公益團體捐贈贊助,以支應員工互助共濟事項之開支,有餘時併入互助基金存儲。

前項互助俸額另定之。

第一項互助基金應妥為儲存,不得移作別用,以備互助金不敷時支應。

第 5 條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事項規定如下:
一、員工死亡公賻。
二、員工終身失能退休公濟。
三、員工眷屬喪葬補助。
四、員工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慰藉。
五、員工退休(職)資遣補助。
六、員工眷屬重病補助。
七、員工遭受重大災害補助。

第 6 條
參加互助共濟員工,遇有前條各款事故之一者,其公賻、公濟及慰藉金、補助費等核發標準,以互助人當月互助俸額所得,視其原因及參加互助共濟年資,依下列規定給予之:
一、死亡或終身失能退休者,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一。但自殺死亡者不予補助。
二、員工之父母與配偶喪葬各給二個互助俸額之補助費。
三、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視其情節輕重,給與五個至十二個互助俸額之慰藉金,其標準表如附表二。
四、退休(職)資遣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一。
五、員工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患重病住院醫療,一次醫療費用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得申請補助百分之三十,同一員工每年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成年子女以仍在學現尚未婚、且無職業,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其因整容、整修(形)、自殺及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及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均不予補助。
六、員工遭受重大災害之補助基準由互助共濟委員會視災情簽請警政署署長核定;其申請補助手續另定之。

第 7 條
警察人員合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齡標準表規定降齡屆齡退休者,於退休時,除依第五條第五款發給退休補助費外,並發給特別給付金;其核發標準為每提早一年發給新臺幣六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為限。

前項特別給付金所需經費,由警政署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年七月二日以前,合於當時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基)準表規定降齡命令退休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發給特別給付金。

第 8 條
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失能退休公濟,指發生失能事實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依法退休者;第四款所稱因公受傷,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中發生危險而受傷。
二、因出差遇險而受傷。
三、在辦公場所遭遇意外而受傷。
四、因戰事波及而受傷。

第六條之年資,自參加互助共濟之日起算,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如離職後再任者,以前已繳互助金之年月應予合併計算;第五款所稱住院比照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辦法所指定之醫院辦理。

第 9 條
員工死亡公賻金之領受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辦理,如無領受人時,得由原服務機關請領公賻金三分之一作為辦理喪葬費用,有餘時仍繳回併入基金存儲。

第 10 條
請領公賻、公濟金,應由死亡員工法定領受人或失能員工本人,填具申請書報由服務機關核轉互助共濟委員會審核。

第 11 條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之給付者,應依下列規定日期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以棄權論。
一、公賻金及喪葬補助費自死亡日期起算。
二、失能退休公濟金自公保處核定失能給付日期起算。
三、退休、資遣補助費及特別給付金自生效日期起算。
四、其餘於事故發生或出院之日期起算。

第 12 條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十五日前會同業務、會計二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三個月報請互濟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一次。

第 13 條
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如有舞弊者移送法院究辦。

第 14 條
為使互助共濟事業有效推行,得就偵破刑案及辦理經濟案件等獎金中提繳部分金額充作互助金,其提繳比例另定之。

第 15 條
員工遭遇特殊情形致申請補助案件過多,基金不敷支應時,得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簽准臨時加收互助金或另定補助標準。

第 16 條
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

助費或慰藉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 17 條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應附繳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第 18 條
警察機關全體員警支領一、二、三級警勤加給者,每月按其警勤加給百分之四.五扣繳,充作工作獎助金。

第 19 條
警察機關為獎勵現職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雇員協助警察工作,其依規定未支領一、二、三級警勤加給者,發給工作獎助金;其標準另以命令定之。

第 20 條
工作獎助金之保管核發,應與第四條規定之互助基金及互助金分別管理。

前項工作獎助金如有餘裕,而互助金不足支應時,得經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案通過,簽請警政署署長核准,作為互助補助費之支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