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成年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成年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成年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項行為。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會議者,準用本條訂定部落章程。
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部落成員認定基準及部落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議決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數。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部落會議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或部落幹部所為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