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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4年05月06日)
第 1 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 3 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第 4 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6 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7 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第 8 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 9 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 10 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第 11 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