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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塞堡壘地帶法   第 三 章 懲罰 ( 91年04月17日)
第 8 條
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

第 9 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0 條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1 條
犯第七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者,其懲罰辦法由國防部另訂之。

第 12 條
犯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並得沒收其器具 、底片、底稿及航空器。

第 14 條
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損或移動要塞堡壘地帶區內所設各種標識者不罰。但得責令賠償。

第 14-1 條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於軍用飛機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已設之鴿舍,由權責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權責機關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並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項拆遷補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