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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第 五 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 111年11月30日)
第 14 條
列管軍品之採購,得兼顧迅速成軍與性能提升之需求。

前項採購,對於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不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不得參與後續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第 17 條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等、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與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合理成本分析、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其評選項目與配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列管軍品經二次開標後未能決標者,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後核定改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第 19 條
列管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之關鍵零組件及原料,不得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人(居)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之認定,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