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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 108年03月2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範圍,以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菸酒案件為限。

本辦法給獎分配之計算基礎(以下簡稱給獎基礎),為依前項所列本法條文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

沒收沒入物未經變價者之給獎基礎,除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依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完稅價格六折計算外,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菸類:除紙(捲)菸每包(二十支)新臺幣六元外,其餘菸類每公克新臺幣零點三元。
二、酒類:除酒精類每公升新臺幣十五元外,其餘酒類每公升新臺幣二十五元。

第 3 條
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查緝機關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其因檢舉網路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二十計算,因檢舉網路以外違規菸酒案件而查獲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三十計算,每案最高額均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前項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檢舉人之獎勵金以給獎基礎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辦法計算核發之獎勵金,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第 6 條
依第三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其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主辦查緝機關會同協助查緝機關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勵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7 條
前條所稱主辦查緝機關,依其辦理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違規菸酒案件直接查緝行動之主管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協助查緝機關,指協助主辦查緝機關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第 8 條
主辦查緝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標準如下:
一、查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保管處置機關:二成。

違規菸酒案件無前項查獲機關者,應分配予該查獲機關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予承辦機關及保管處置機關。

主辦查緝機關依第六條及前二項規定分配所得之獎勵金,按參與者實際貢獻程度,在不重領及不兼領原則下,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但分配予首長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保管處置機關分屬二個以上不同機關時,其配獲之獎勵金,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 8-1 條
依本辦法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限額;超過部分,應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
一、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七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前項分配獎勵金之對象,不包括檢察官。

第 8-2 條
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怠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機關專戶;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退回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先行繳庫。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 9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違規菸酒案件,其獎勵金應由檢舉人聯名具領。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分別檢舉者,其獎勵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如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分給之。

第 10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依本辦法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追繳。

第 11 條
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由承辦機關將處理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核相關文件後,據以核發獎勵金予承辦機關。承辦機關應自獎勵金核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主辦及協助查緝機關領取獎勵金。檢舉案件除有無從通知檢舉人之情形外,受理檢舉機關應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一個月內,通知檢舉人領取。

第 12 條
本辦法之獎勵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刪除)

第 13-1 條
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依檢舉或查獲時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