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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  ( 106年02月1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軍事機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採購應課貨物稅之軍用貨品申請免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軍事機關以國防預算經費採購下列各類直接供軍用之貨品,得申請免徵貨物稅:
一、橡膠輪胎。
二、水泥。
三、平板玻璃。
四、油氣類:汽油、柴油、煤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溶劑油、液化石油氣。
五、電器類:電冰箱、彩色電視機、冷暖氣機、除濕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音響組合、電烤箱。
六、車輛類:汽車、機車。

海巡署採購經國防部核定之軍用油料為軍用貨品,得申請免徵貨物稅。

第 4 條
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進口前條軍用貨品,其貨物稅款,由海關憑申請免徵關稅有關文件一併核免,軍事機關或海巡署委託公營事業進口者亦同。

第 5 條
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採購合於第三條規定之軍用貨品者,應檢同採購合約副本二份向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申請核發「申請免稅購買軍用貨品核定單」(以下簡稱軍用貨品核定單)憑向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免稅。

軍事機關、海巡署或其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免稅,而自行採購已納貨物稅之貨品,不得申請退稅。

第 6 條
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對申請免稅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填發軍用貨品核定單一式三聯(格式如附件),除將第一聯連同合約副本一份抽存外,餘交由申請單位持向廠商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稅出廠手續。

如採購單位與使用單位不同者,應在核定單上註明其指定使用單位之名稱。

第 7 條
稽徵機關對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案件,經核符後,應即在軍用貨品核定單上加蓋專用印戳,除將該單第二聯連同合約副本抽存外,第三聯發交採購單位。

第 8 條
採購單位向產製廠商提貨時,應將經稽徵機關加蓋印信之軍用貨品核定單第三聯交付產製廠商憑以填用軍用免稅照。該項免稅貨物應在貨件上標明「軍用免稅」字樣。

第 9 條
產製廠商將免稅軍用貨品交付時,應取具採購單位或其指定使用單位之收貨證明,連同免稅照一併彙送稽徵機關核銷。產製廠商交付軍用免稅貨品,自出廠之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予補稅。

第 10 條
廠商因承製軍用品收受軍用免稅貨品為原料,遇廠商不能履約或其他原因終止契約者,或經加工後之成品,經軍方驗收不合格退貨者,原採購單位應負責通知稽徵機關補稅。

第 11 條
軍用免稅貨品供應廠商加工或使用,遇有剩餘不繳還軍方者,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稅手續,未補繳稅款先行移用者,應按漏稅論處。

第 12 條
軍事機關遇有軍用免稅貨品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如未補稅先行轉讓或移作他用者,應由國防部查究並追徵貨物稅款,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但報廢貨品不在此限。

海巡署遇有軍用免稅油料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發之軍用貨品核定單,採購應稅貨品有效期間為六個月,但採購之應稅貨品係改就主要機件課稅者,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 14 條
軍事機關、海巡署採購之軍用油料,由得標產製廠商憑國防部或其授權核定單位核定文件,免稅供應,並按月取其收貨證明核銷。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