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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稅額計算 ( 107年06月25日)
第 18 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第 1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第 20 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外,以各期約定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第 21 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 22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貨物交付前或勞務提供前經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以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為銷售額。

第 23 條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第 24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div class="text-pre">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247;12<br />銷售額=押金&#215;──────────────────────<br />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div class="text-pre">銷售額=押金&#215;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247; 12

第 25 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第 27 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旅客攜帶自用物品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者,其超出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核定之完稅價格,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 28 條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 28-1 條
(刪除)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第 30 條
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進項稅額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扣減之規定。

第 32 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核定。該營業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指定變更課稅方式之月一日起,依照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設置帳簿,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按期自行申報納稅。

前項營業人於變更課稅方式前,其所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繼續扣減之進項稅額,留抵變更課稅方式後之應納稅額。

前二項規定於小規模營業人經財政部核定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準用之。

第 32-1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div class="text-pre">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247; (1 +徵收率)&#215; 徵收率<br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32-2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第 34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35 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