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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第 二 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 112年06月28日)
第 21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第 22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 23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24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第 25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6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第 27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29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31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 32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 33 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