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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人員 ( 108年06月24日)
第 31 條
期貨結算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32 條
期貨結算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第 33 條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由本會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須合於本會所定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第 34 條
期貨結算機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二、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曾任期貨、證券、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者。
四、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五、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非經申報本會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第 35 條
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貨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二、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曾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第 36 條
期貨結算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異動,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第 3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

第 38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結算會員、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9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期貨結算機構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 40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保證金與權利金作業及監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有前項之行為。

董事、監察人或各委員會委員為法人者,第一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41 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人員,於期貨結算機構營業處所執行營業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期貨結算機構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四條所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