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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三 章 權益保障 ( 110年05月19日)
第 8 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第 9 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第 11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