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藝術教育法   第 四 章 社會藝術教育 ( 104年12月30日)
第 19 條
社會藝術教育以推廣全民藝術教育活動,增進國民藝術修養,涵泳樂觀、進取之人生觀,達成社會康樂和諧為目標。

第 20 條
社會藝術教育係指學校藝術教育外,對民眾提供之各種藝術教育活動。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考量社會需求,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

第 22 條
為實施社會藝術教育,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遴聘特殊藝術專才或技藝人員;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推廣社會藝術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得輔導民間專業團體辦理藝術技能評審與授證;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為提昇社會藝術水準,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整體規劃及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並結合或輔助各公私立機構、學校及社會團體舉辦相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得設或附設展演團體。

第 24-1 條
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鼓勵員工及教師每年參與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

前項藝術與美感課程或活動得以相關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