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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進入及觀覽之作業 ( 110年06月18日)
第 21 條
進入保護區者,應於進入二十一日之前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地點等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單次或多次之進入,並經許可後,始得進入。但因情況急迫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於保護區內從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依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對保護區及水下文化資產可承受之干擾程度,審核申請進入保護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23 條
已取得保護區進入許可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
一、申請書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許可。
三、違反本法、其他法令規定或許可內容。

第 24 條
保護區有遭受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保護區及廢止原許可,並請求相關機關(構)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25 條
進入保護區之人民或團體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應即查報、制止、取締,並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得撤銷或廢止其進入許可。

前項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保護區。

第 25-1 條
申請於保護區內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者,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
二、觀覽引導員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三、參加人之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變更時,亦同:
一、擬觀覽之水下文化資產標的及觀覽路徑。
二、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可能影響。
三、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載具、程序及方法等。
四、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五、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意外事故處理等。

第一項第三款之參加人基本資料及資格證明,於申請連續許可時,得免重複檢附。

有關第一項活動之相關保險證明,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觀覽引導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有效之潛水教練合格證明文件。
二、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相關講習之課程證明。

第 25-3 條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參加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有效之潛水能力合格證明。
二、主管機關發給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相關講習之課程證明。

第 25-4 條
觀覽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保護區觀覽活動計畫書進行,並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

觀覽引導員,應充分熟悉該水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參加人下列事項:
一、活動時間限制。
二、活動範圍及深度限制。
三、水流流向、潮汐狀況。
四、海床、水底及其底土結構。
五、危險及潛在危險區域。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觀念及其他相關規定。
七、環境保育觀念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25-5 條
觀覽引導員或參加人違反本法或本辦法時,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