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第 七 章 公會 第 一 節 地方律師公會 ( 112年06月09日)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五、公會解散之議決。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