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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二 章 感化教育 ( 111年02月18日)
第 30 條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各項事宜。

第 31 條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第 32 條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第 33 條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 34 條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第 35 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第 36 條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 37 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

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適於作業者,得免除其作業。

第 38 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 39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 41 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第 42 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第 43 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 44 條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

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發同行書之理由。

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第 44-1 條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 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