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創新性,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於國內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
二、將既有或已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以具差異性之服務、營運模式或實驗場域,應用於創新實驗業務。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可行性,指申請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足以證明創新實驗於開放性場域執行測試之安全性及達成效益之可能性。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稱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車道或航道流量資訊之說明。
二、即時排除無人載具故障之規劃。
三、相關警示標誌及人員之設置規劃。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交通運輸、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創新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風險監控及因應處理機制。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稱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指下列事項:
一、足供參與實驗者使用之安全設備及裝置。
二、投保保險。
三、其他足供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措施及機制。
前項保護措施與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