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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二 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 110年12月29日)
第 42 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第 43 條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 46 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 47 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第 49 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第 50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第 51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第 52 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第 53 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