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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客運營業 第 二 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第 五 款 行李運輸 ( 112年10月13日)
第 69 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過多無法運送時,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第 7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71 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第 72 條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攜帶之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攜帶之幼犬不在此限。

第 73 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第 74 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重不得超過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第 75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第 76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第 77 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收費。

第 78 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79 條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第 80 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81 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83 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