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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監督 ( 74年12月15日)
第 29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就左列事項對公路經營業予以獎助:
一、代為測量設計及工程技術上之協助。
二、給予經營該路線汽車運輸業之優先權。
三、購買重要工程器材之協助。
四、遇有重大災害給予人力物力上之協助。
五、核貸公路建設專款。
六、其他依法獎助事項。

第 30 條
公路經營業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拒絕車輛通行:
一、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
二、阻礙其他汽車通行者。
三、使路面、橋樑、隧道等發生損害之虞者。

第 31 條
公路經營業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變更其事業計畫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一、妨害公眾之利益者。
二、不符合該地區交通之需要者。
三、影響交通安全者。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上之必要,須將經營中之輪渡改建為永久橋樑,或將公路、隧道、橋樑提高工程標準時,得規定期限通知原經營人辦理,並准其合併原投資予以收費。

原經營人不願繼續投資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投資辦理,並得依法繼續收費。原經營人未收回之投資應由政府予以補償。

第 33 條
公路經營業如廢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敘明事由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交通。

第 34 條
公路經營業所修建之公路、隧道、橋樑、停車場、服務站發生災害時,應儘速搶修通車,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第 35 條
公路經營業收費票證,應於使用前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證驗章,無驗訖章者,不得使用。

第 36 條
公路經營業於開始收費前,應將收費站之設置及收費人員配備情形,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公路經營業所收之通行費,除直接用於公路經營業管理事務者外,不得動支。

第 38 條
公路經營業對其所有之公共設施應妥為登記管理,非經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註銷。

第 39 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每月終了後五日內及每年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報表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一 每年每月收支對照表並附:
(一)養護費支出明細表。
(二)管理費支出明細表。
(三)災害修復費用支出明細表。
二、當年資產負債表,並附財產目錄及收費收入分配明細表。

第 40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對其所監督之公路經營業隨時派員視察,並得檢閱有關帳列文件。

第 41 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期滿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編製交接清冊,於期滿日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移交。

第 42 條
公路經營業應於收費期滿移交公路主管機關後一個月內,將其私有設備及物品拆移,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公路經營業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