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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設置與使用管理 ( 108年01月02日)
第 39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項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於原設置目的已達成且無延續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依第二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40 條
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依第二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41 條
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執照之屆期換照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第 42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經核定之設置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經核准後,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但變更事項僅涉遷移無線電臺位置,且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申請人或管理者得逕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免檢具變更後設置計畫書與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網路通信方式或系統架構。
二、暫停使用部分無線電臺。

第一項變更如屬與收費無關之用戶使用規章或契約之變更,或增設無線電臺,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且屬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修正後設置計畫與變更對照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變更如為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證照,並得免收審查費及執照費。

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涉及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登載事項異動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

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照相同。

第 43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用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 44 條
管理者應就所提供之服務,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訂定用戶使用規章,於公告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使用規章應明定使用之服務屬暫時及實驗性質,用戶並無義務成為管理者未來經營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用戶,且用戶不得利用所使用之服務進行第六條第六項之營利行為。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及訂定服務契約者,應將服務契約範本納入用戶使用規章,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知用戶繳費之帳單應詳列明細;除採預收或雙方書面同意者外,出帳週期不得超過於一個月。
二、收到用戶繳交之費用後,應提供繳費收據。
三、應提供用戶查詢收費明細及處理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不得就用戶未以書面同意使用之服務,向用戶收費。
五、應載明第七條規定事項。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之項目、標準與退費條件及方式,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前項收費項目,含利用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提供服務之各項目,其項目名稱應加註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等字樣。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用戶違反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為營利行為,管理者應立即停止提供服務。

第 45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之網路互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配合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但書網路互連之協議,由管理者與互連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協商之。

第 46 條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設置使用之核准,並註銷其設置使用執照: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二、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之不予核准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六、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七、未依經核准之設置計畫辦理,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47 條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第 48 條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或停止收費服務之提供時,應本誠信、公平合理原則及服務契約內容辦理退費。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設之電信網路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以及政策或法規修正建議。

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所提報成果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商業驗證成果。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成果。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參酌實驗之辦理情形,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倘涉及跨機關(構)合作,應轉請相關機關(構)辦理。

第 51 條
管理者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以確保不致干擾合法設置之既有電信網路及電臺;如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得命管理者暫時停止使用;未依命令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