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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處理程序 ( 109年07月07日)
第 22 條
電信消費者就電信消費爭議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電信消費者就電信消費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者,主管機關得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主管機關於收受其他政府機關所收受之消費者陳情來函,亦得逕轉爭議處理機構。

第 23 條
電信消費者申請調處,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 24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應由主任委員依調處委員專業領域、爭議所涉金額與爭議事件性質,指派調處委員一人或三人為個案調處委員。

第 25 條
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符合調處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 26 條
調處案件由個案調處委員作成調處決定,調處決定經出席個案調處委員逾二分之一之同意為之。

調處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第 27 條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第 28 條
調處申請案件經申請人書面申請撤回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即終結調處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及電信事業。

第 29 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個案調處委員之調處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書面,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調處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三年: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調處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三、案件事實、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資料及法令依據。
四、調處經當事人雙方接受為調處成立之決定或拒絕為調處不成立之決定;或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由調處委員逕為之調處決定。
五、調處日期。

第 30 條
調處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申請人有請求,而調處決定有遺漏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補充調處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依爭議處理機構之請求或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電信消費爭議事件倘因同一事由且涉及二十人以上之電信消費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應盡速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通報主管機關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