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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 91年01月30日)
第 21 條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第 22 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 23 條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 2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 25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br />

第 26 條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份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帶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第 28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 29 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br />

第 30 條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31 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一、水道有變遷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險者。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 32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 33 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