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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第 二 章 觀測 ( 112年06月28日)
第 7 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觀測站,進行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

第 8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就其設置之觀測站,向中央氣象局申請認可為專用觀測站。

前項專用觀測站認可之資格、條件、類別、觀測項目、觀測處所、儀器、觀測時間、觀測資料報備、輔導、訓練、申請程序、變更或廢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
專用觀測站及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設置之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關或機構。

第 10 條
依船舶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時,須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

第 11 條
飛經臺北飛航情報區之國內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取得前項資料後,應立即傳送中央氣象局。

第 12 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第 13 條
中央氣象局為確保地面氣象觀測之準確及遙測資料之完整性,就所屬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或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等氣象觀測設施或觀測坪周圍之土地,於必要限度內,得劃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之一定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之範圍、高度、公告程序、解除禁止或限制及其補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4 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土地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或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須進入他人之建築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現住人。

第 15 條
中央氣象局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觀測遇有障礙物,於必要時,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無法通知或屆期不為拆除、遷移者,得逕為拆除。

第 16 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公、私有土地、建築物或拆除、遷移障礙物致他人受有損失者,應予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由中央氣象局與受補償人依協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