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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第 六 章 公會 ( 112年06月21日)
第 43 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44 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第 48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9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0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50-1 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51 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2 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4 條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1 條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 55 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55-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55-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