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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及更新 ( 111年02月22日)
第 4 條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執業機構出具之聘用證明。
五、執業機構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除第五條規定外,其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 5 條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所定之文件:
一、領得公共衛生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登記執業處所之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第 6 條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至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登記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一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申請執業執照及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 8 條
領得公共衛生師證書後申請執業執照者,其執照應登載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公共衛生師歇業後申請執業執照,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所定情形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與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之日期同;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之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為自重行申請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之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10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繳納執業執照費,滅失者並填具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