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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 106年10月17日)
第 19 條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聯絡資訊。
二、提供旅遊史、接觸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預防接種證明書、相關傳染病書表或其他有關資訊。
三、接受醫學檢查。
四、接受疫苗接種或其他預防措施。
五、接受檢體採集送驗、送醫治療或其他檢疫措施。
六、其他防疫、檢疫必要措施。

檢疫單位施行前項措施時,應以書面告知;對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措施時,應通知該國駐臺機構。

第 20 條
為防範國際間傳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黃熱病、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或其他國際預防接種服務。
二、提供預防瘧疾或其他傳染病之藥品。

前項業務,得委由相關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

第 21 條
檢疫單位執行檢疫措施時,對接受醫學檢查、檢疫、隔離或其他措施之人員,應視需要提供其食物、飲水、衣服、住處、通訊工具、醫療服務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第 22 條
旅客於入國(境)時已接受相關之檢疫措施,經評估無直接危害公共衛生時,檢疫單位得准許其繼續國際旅行;必要時,並得委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通知該旅客預定抵達下一港埠之相關單位。

第 23 條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應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要求,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措施。
二、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三、轉知旅遊地區傳染病資訊及衛生教育宣導予旅客。
四、接受旅遊傳染病相關教育訓練。
五、審慎安排旅遊行程、飲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環境。
六、提供旅遊行程、飲食、住宿及旅客個人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之號碼、住址、連絡電話或其他連絡之管道。
七、通報旅遊途中或入境時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之旅客及其他團員名單。
八、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第 24 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督促所屬或相關人員,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持運輸工具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無病媒及病源窩藪。
二、執行各級主管機關所定檢疫事項。
三、發放檢疫相關資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配合各級主管機關疫情調查防治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六、滯港船員、機組人員或旅客疑似傳染病就醫之通報,並於其就醫後將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至檢疫單位。
七、其他檢疫、防疫相關措施。

經營、申請、辦理旅客入出境禮遇服務或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之相關機構負責人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發現有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應通知檢疫單位。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第 26 條
辦理屍體入、出國(境)者,應於入、出國(境)前,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死因之文件,向檢疫單位申請檢疫;其因罹患傳染病致死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理。

骨灰、骨骸入、出國(境),得免予施行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