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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第 七 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 100年04月29日)
第 17 條
工會應訂定普通會計、出納會計及財物會計之處理程序。

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投資及其他事業者,應依相關法令另訂定成本會計及其他特定會計之事務處理程序。

第 18 條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
一、一般會計事務之範圍及執行。
二、會計憑證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憑證製作、審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三、會計簿籍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簿籍之記載、複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四、會計報告之處理程序。
五、預決算編製之處理程序。
六、會計檔案之處理保管程序。

第 19 條
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財物之取得、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零用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其額度及運用規則應經理事會決議,並交由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財物應以工會名義登記,不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得挪為私用。

第 20 條
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第 21 條
工會年度事業費及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業務需要覈實用人。

工會會務人員之待遇表,由理事會配合年度預算訂定,並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22 條
工會應逐年提列足夠之準備金,其金額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但決算發生虧損者,得不提列。

第 23 條
工會歷年決算之結餘,應作為以後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不得做結餘之分配。

第 24 條
工會常設之內部組織,其財務應由工會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第 25 條
工會依本法第五條第九款舉辦之事業,應單獨設帳並獨立作業。但年度終了時,除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指定用途者,年度餘絀應列歸該工會收支統籌運用。

第 26 條
工會之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按季公開揭示。

第 27 條
工會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
一、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各種憑證,除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受政府補助者,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