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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四 章 儲存安全設施 ( 111年09月14日)
第 113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

第 114 條
冷凍設備應採取因翻落、翻倒等引起之衝擊之預防措施。

第 115 條
冷凍高壓氣體之儲存,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6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第 117 條
儲槽或容器之容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高壓氣體為液化氣體時,前項之容積以質量十公斤換算為容積一立方公尺。

第 118 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設專用儲存場(以下簡稱「高壓氣體儲存場」)。但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19 條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儲槽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1 條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儲存場(不含次條規定者。),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其可流通高壓氣體之配管者,且應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高壓氣體設備之規定。
二、容器未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22 條
以容器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含第四款)之規定。
二、容器未以配管連接者,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不含第四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