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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解體職業安全規則   第 二 章 安全設施 第 二 節 船舶解體 ( 110年09月10日)
第 13 條
雇主設於岸上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之通道,並保持地面牢固、平坦、暢通。

第 14 條
雇主對堆放於岸上工作場所待割切或己割切之鋼材,應注意其穩定性,並設警戒標示。

第 15 條
為便利海上作業人員往來船岸之間,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上、下船之安全設備。
一、利用該船原有之舷梯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二、前款設備應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寬度,質料堅硬,構造堅固,其穩度足以防止移動,並保持適當斜度。
三、梯之兩側應設柵欄,直達兩端,其柵欄高度不得低於八十公分,或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防護設施。
四、無舷梯之船舶,應設繩梯;繩梯應有適當長度,其踏板表面應有效防滑,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八公分,深不得小於十一.四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踏板間距應在三十.五公分至三十八公分間,並穩定牢繫,使踏板能保持水平。

第 16 條
雇主對解體船甲板上臨時切割之洞口或艙口,應設圍欄、擋板或以堅固之蓋板覆蓋。圍欄或擋板應高出甲板八十公分。

第 17 條
雇主對船上工作場所之通道、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暢通。
二、以顯明標示。
三、設置適當之採光照明。採用照明者,應使用防爆型。

第 18 條
雇主對原無通道、舷梯或艙口過小之船上工作場所,應先行切開洞口及裝置鐵製攀梯,再行施工。

第 19 條
雇主對進入工作場所之人員,均應使其佩載安全帽及著安全鞋,對切割作業勞工並應使其佩載護目鏡及口罩或面罩;搬運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載保護用手套。

第 20 條
雇主對上層甲板或船邊擔任切割作業之勞工,如無柵欄防護時,雇主應供其繫縳安全帶,並於船艏、船舯、船艉舷邊,各懸掛繫有適當長度救生繩之救生圈。

第 21 條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第 22 條
為防止火災、中毒等災害,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救生索及特殊防護具。

雇主對防護具應經常檢查、保養、維護,並予必要之消毒,且妥為保管;遇有損壞應隨時補充。

第 23 條
舊船解體所使用之乙炔,如系利用電石(碳化鈣)自行發生者,雇主應將其發生筒置於碼頭之一角,其殘渣應予適當處理,不得棄置港內水域,以每十天清除一次為原則,完工後原工作區域應全面清除,確保碼頭整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