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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仲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 110年09月27日)
第 9 條
人力仲介業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10 條
人力仲介業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依據蒐集資料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二、確認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第 11 條
人力仲介業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二、確認利用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

第 12 條
人力仲介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建立下列監督作業程序:
一、確認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期間。
二、確認受託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確認複委託之對象。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委託契約條時,要求受託者向委託人通知相關事項,及採行補救措施。
五、委託人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要求受託者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及銷毀或刪除因委託事項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七、確認受託者執行第一款至第六款要求事項之情況。

第 13 條
人力仲介業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通知所屬人員。

第 14 條
人力仲介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第 15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人力仲介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當事人為個人資料之本人。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處理期限辦理。
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並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得收取之費用標準。

第 16 條
人力仲介業為維護其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有無錯誤。
二、定期檢查資料,發現錯誤者,適時更正或補充。未為更正或補充者,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有爭議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爭議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建立相關作業程序。

第 17 條
人力仲介業應定期確認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無消失或期限屆滿。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