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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 112年06月1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五、原住民族教會:不分教派,有具原住民身分教友,並願意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一般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習或傳習活動。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或族語友善環境營造。
(三)原住民族語言研討會或學術活動。
(四)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或出版。
(五)原住民參與國際原住民族語言交流活動。
二、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補助要點各項活動。
三、其他有助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原則及額度如下:
一、前條所定補助項目,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三款限補助一次。但第二款補助項目,從其原要點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交流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地區以外,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各項活動,依其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比率,每案補助金額之上限,得比原補助要點最高補助額度增加百分之五十。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活動,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資格者,申請第三條所定補助應填具申請計畫書(如附件),於計畫開始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計畫書、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本會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經本會認定對於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有重大效益之申請計畫,其補助對象、補助原則、額度及申請時間得不受第二條、第四條各款及前條第一項申請期間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本會依下列審查基準綜合審查第五條申請計畫書:
一、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率。
二、目標及效益。
三、申請者執行經歷。
四、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五、資源整合或爭取多元財源。
六、經費編列合理性。
七、受益人數。
八、效益影響。

第 8 條
申請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有其他本會計畫案件逾期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同計畫之相同項目已獲本會其他獎勵或補助。

第 9 條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案件,申請者認有調整執行內容、經費之必要者,應函報本會同意始得變更。

前項變更,經本會審認原核定內容之執行已無實益者,本會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第 10 條
本會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對受補助單位進行實地訪查;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所需相關文件及資料。

前項查核結果列有缺失,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作為本會酌減補助經費之依據。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具結報明細表、機關補助分攤表、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補助規定辦理核銷,有賸餘款或因故未能執行之補助經費,應予繳回。

前項核銷作業,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本會相關規定辦理,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成果報告書,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及執行完竣後之效益,並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文字敘明成果摘要。

計畫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之總經費者,依比率核減補助經費。

補助經費於受補助者送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經本會審核其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一次撥付。

受補助者於年度屆至前不能執行完畢時,除計畫期程跨年度或特殊原因經本會同意保留者外,應將賸餘經費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

第 12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未將本會列為指導機關。
二、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三、拒絕接受本會查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四、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五、補助經費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六、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八、補助經費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
九、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本會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全部或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第 13 條
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成果資料應無償、永久授權本會使用該著作財產權。

受補助者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者,受補助者應負全部責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