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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招標決標 ( 91年07月17日)
第 6 條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以下簡稱電子領標)或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投標(以下簡稱電子投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7 條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第 8 條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廠商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但經招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機關得將電子招標文件檔案之全部或一部,轉換為一或數個自動解壓縮檔。該檔經解壓縮還原後,其內容應與壓縮轉換前相同。

第 10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但廠商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機關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廠商之競爭。

第 11 條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前項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後者為準。

第 12 條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均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3 條
廠商辦理電子投標,其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前項保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4 條
廠商之電子投標文件不得含有電腦病毒並能正常開啟而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

第 15 條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第 16 條
電子招標文件及電子投標文件,其以文字或圖形檔處理有困難者,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

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第 17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18 條
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規定如下: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