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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 112年05月30日)
第 45 條
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6 條
當事人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職務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47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職務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職務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 48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職務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9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職務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職務法庭。

原職務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第 50 條
被上訴人在職務法庭第二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職務法庭第二審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51 條
上訴不合法者,職務法庭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職務法庭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52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 53 條
除別有規定外,職務法庭第二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職務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

第 54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55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 56 條
除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各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

第 57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訴不合法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

第 58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職務法庭第二審應將該案件發回職務法庭第一審。

前項發回判決,就職務法庭第一審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職務法庭第一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60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 61 條
除本節別有規定外,第一節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