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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110年01月20日)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