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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第 二 節 對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 ( 111年03月25日)
第 47 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依前項規定詢問之。<br />

第 48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檢察官、辯護人直接為之。

第一項聲請係於選任期日當天提出者,檢察官、辯護人並得就該聲請陳述意見,並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br />

第 49 條
法院於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得先行告知與本法第十五條各款相關之必要事項。

法院為前項告知時,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及名譽。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情形,法院為第一項告知時,應斟酌選任之目的與保護被害人隱私及名譽之需要,於判斷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範圍內為之。<br />

第 50 條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br />

第 51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發現候選國民法官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或依職權開始偵查。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之情形準用之。<br />

第 52 條
法院得斟酌問題性質,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以個別、分組或全體方式提問。

以分組或全體方式詢問之情形,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注意維護特定候選國民法官隱私及名譽;如提問過程中相關問題及回答已涉及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個人隱私事項,宜向該候選國民法官確認是否需改以個別詢問方式為之。

法院認為詢問有前項情形者,得命改變詢問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br />

第 53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為對國民法官之詢問有不適當情形,經向審判長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br />

第 54 條
法院得事先將候選國民法官分組後,對各組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視實際需要,通知各組候選國民法官於不同時間到庭。

法院得通知各組候選國民法官至不同場所報到,並依序於不同場所進行詢問。<br />

第 55 條
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至法院報到後,如其所在處所與在法院之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所在處所之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詢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