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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 112年09月11日)
第 2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第 25 條
投票所投票匭,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投票開始前公開查驗後加封。

前項投票匭,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備,分發應用。

第 26 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投票所編號、投票日期、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投票報告表。

第 27 條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第 28 條
開票完畢後,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將開票所編號、開票時間、開出選舉票總數、候選人得票數等,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具開票報告表。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應將各組候選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數列表寄送各組候選人。

第 30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派充之。

第 3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工作人員應配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 34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 35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至三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

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辦理選舉票之分發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提前或延後一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得提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