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第 三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 96年12月12日)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