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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七 章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 104年05月20日)
第 45 條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分為日間式照顧、夜間式照顧及全日住宿式照顧,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十八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作業設施服務或課程活動。但服務對象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日間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社區式日間照顧以作業設施服務及開設課程活動之方式辦理。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應由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精神照護機構提供,並依相關規定之方式辦理。

第 47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二、人際關係及社交技巧訓練。
三、休閒生活服務。
四、健康促進服務。
五、社區適應服務。
六、其他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

第 48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

第 49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生活服務員,生活服務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教保員、行政人員、廚師、醫師、護理人員、心理科系畢業相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50 條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每日同一服務時間服務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室、盥洗室(至少有一處淋浴設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獨立之空間及設備,提供個別化服務。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住宿服務。

第 51 條
服務提供單位對無法進入庇護性就業服務場所之身心障礙者,於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提供服務時,以作業活動為主,自立生活及休閒文康為輔。

第 52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或護理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

第 53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對象如下:
一、十五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未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者。但接受夜間型住宿機構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有意願且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評估可參與作業活動之身心障礙者,作業時間以每日四小時,每週二十小時為原則。

第 54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設置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每一地點至多服務二十人。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作業活動以室外場所進行者,每位服務使用者至少需有四平方公尺之室內使用面積。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應設作業活動室、休息室、簡易廚房或配膳室及盥洗室(至少有一處淋浴設備)。必要時,並得為服務對象設置適當且獨立之空間及設備,提供個別化服務。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場所不得兼辦住宿服務。

第 55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配置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最多可於三處提供服務。教保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六至一比十二遴用;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兼職或特約行政人員、護理、復健、營養或其他專業人員。

第 56 條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訂定合理之獎勵金計算基準。

第 57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間活動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
四、膳食服務。
五、緊急送醫服務。
六、休閒活動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諮詢服務。
九、其他相關之服務。

第 58 條
社區式住宿式照顧服務應配置設施設備如下:
一、提供整潔衛生、採光及通風良好之居住空間。
二、提供寢具、被服、個人置物櫃、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必要生活配備。
三、提供住宿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四、提供緊急呼叫安全系統、門戶安全服務與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服務。

第 59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緊急安全事件處理流程及應變機制。
二、空間設備及器具之設置,應考量身心障礙者使用及操作之便利性。
三、注重居住安全設施維護,定期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及水、電安全檢查維護。
四、兼顧家庭生活氣氛,並使住民參與擺設佈置。
五、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向服務對象加收任何費用。

第 60 條
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第 61 條
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式住宿照顧服務,應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辦理。

第 62 條
機構式住宿照顧服務對象為經需求評估需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能力增進或夜間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提供機構式住宿照顧服務,其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