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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十 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 106年04月19日)
第 72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
一、徵收計畫書,由工程主管機關會同財政、地政主管機關擬訂。
二、工程受益費之經徵及管理,由財政、稅捐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工程、財政、稅捐、地政機關之會同作業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3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之。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為之。
三、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四、縣鄉道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74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中央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辦理。
二、直轄市由建設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第 75 條
工程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並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之主辦工程機關共同辦理者,其徵收機關,以土地及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由各該機關分別徵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者,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由一方徵收。

第 76 條
中央機關主辦之工程,其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事項之擬訂,由該主辦工程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77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其主辦機關、會辦機關有關徵收業務之監督、考核與獎懲,由各該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工程受益費,應列為稅捐稽徵成績考核。

第 78 條
經徵機關應於每半年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依左列程序報請核備:
一、縣(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備。
二、直轄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請市政府核備。
三、中央舉辦之工程,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依行政系統層轉中央舉辦工程之機關;由交通機關經徵者,逕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

第 79 條
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及成果列表彙報行政院備查,並以副本抄送內政部、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