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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一 節 財務及業務 ( 104年01月06日)
第 9 條
期貨交易所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之規定,另行繳存期貨結算業務之營業保證金。

第 10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訂定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期貨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12 條
期貨交易所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第 13 條
期貨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本會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及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期貨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會員或期貨商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交易所應即會同期貨結算機構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之會員或期貨商接辦相關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交易所會同期貨結算機構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14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下列文件,供本會調閱查核:
一、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契約規格與經本會審查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期貨交易、監視及保證金權利金作業之相關文件。
三、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之報告與相關文件。

前項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期貨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限,並申報本會核備。

第 15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

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團體。

第 16 條
期貨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契約之名稱或代號、數量、價格、未沖銷契約量、買賣雙方期貨商代號及相關資料,儘速發布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

第 17 條
期貨交易所應按日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並於交易所揭示處公告之:
一、契約名稱或代號。
二、開市、最高、最低、結算價或收市價;其有申報價格而無成交者,記載其最後之申報價格。
三、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
四、成交量、未沖銷契約量之分計及合計。
五、其為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者,應含相關的履約價格。
六、其他相關交易資訊。

第 18 條
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第 19 條
期貨交易所應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

第 20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第 21 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 22 條
期貨交易所應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第 23 條
期貨交易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就下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 24 條
期貨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