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前項學校,不包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學校最近一次獲得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評鑑優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校務評鑑成績達一等,且尚未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接受評鑑者,仍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本部所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本部依前條規定核定時,應就學校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四條核定之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