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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三 章 矯正學校之實施 第 二 節 教學實施 ( 112年01月13日)
第 51 條
矯正學校之教學,應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強化輔導工作,以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

一般教學部應提供完成國民教育機會及因材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環境,提昇學生學習及溝通能力。

特別教學部應以調整學生心性、適應社會環境為教學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 52 條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為一年兩學期;特別教學部為一年四期,每期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 53 條
矯正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超過二十五人。但一班之人數過少,得行複式教學。

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

第 54 條
矯正學校應依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就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之特性所指導、設計之課程及教材,實施教學,並對教學方法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需要。

矯正學校就前項之實施教學效果,應定期檢討,並送請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作調整之參考。

一般教學部之課程,參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課程標準辦理。職業訓練課程,參照職業訓練規範辦理。

為增進學生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得視學生需要,安排法治、倫理、人際關係、宗教與人生及生涯規劃等相關課程。

第 55 條
矯正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一般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二小時;特別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十小時。

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聯誼活動、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

輔導處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教案之編排、實施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 56 條
矯正學校應儘量運用社會資源,舉辦各類教化活動,以增進學生學習機會,提昇輔導功能。

第 57 條
矯正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校外教學活動;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58 條
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國中技藝教育班、實用技能班及特殊教育班等班級。

一般教學部之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得依其意願參與特別教學部;必要時並得命其參與。

第 59 條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0 條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第 61 條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第 62 條
學生於完成各級教育階段後,其賸餘在校時間尚得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者,逕行編入就讀。

矯正學校對於下列學生得輔導其轉讀職業類科、特別教學部或其他適當班級就讀:
一、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不適於或不願接受高級中學教育者。
二、已完成高級中等教育者。

第 63 條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結)業生冊報畢(結)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64 條
矯正學校得依學生之興趣及需要,於正常教學課程外,辦理課業或技藝輔導。

第 65 條
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第 66 條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 67 條
矯正學校畢(肄)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

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 68 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特別教學部學生不適用之。